(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宗明与琚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明,琚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42号原告:李宗明,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袁文明,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行国,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原告李宗明诉被告琚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明委托代理人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行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根据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却屡遭推脱,所欠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拒绝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为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原告李宗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琚行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琚行国与李宗明均在中山市南区做生意,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2日,琚行国(甲方、借款人)、文云华(丙方、保证人)与李宗明(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琚行国向李宗明借款2万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天,琚行国向李宗明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宗明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宗明人民币贰万元正”。李宗明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李宗明主张琚行国向其借款2万元,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为证,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琚行国应当清偿。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琚行国未按约定还款,造成李宗明资金损失,亦已经构成违约,故李宗明请求琚行国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琚行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宗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琚行国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劲松审判员 黄凤坤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钻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