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罗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庆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桂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罗某、李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陂检刑诉公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志益、罗庆华、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李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本区武湖街高新物流示范园工地附近,盗得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594元的ZRYJV225×10铜芯电力电缆线647.6米。同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岱家山废旧市场将上述三名被告人抓获,追回被盗电缆线,并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李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材料;报案材料;证人彭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罗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犯罪金额不大,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作案工具、计划系他人提供,被告人罗某系从犯;2、犯罪金额不大,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作案工具、计划系他人提供,被告人李某系从犯;2、犯罪金额不大,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罗某、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二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在盗窃作案中相互协作,仅有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内容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罗某、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李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