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天朝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瑞一服饰有限公司、徐赞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朝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瑞一服饰有限公司,徐赞扬,绍兴县瑞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04号原告:杭州天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法定代表人:王迎园。委托代理人:秦高益、章杭元,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瑞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万国中心a幢21层21238号。法定代表人:徐乾坤。被告:徐赞扬。被告:绍兴县瑞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万国中心a幢21层21218号。法定代表人:徐赞扬。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孟淑馨,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天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公司)与被告绍兴瑞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一公司)、徐赞扬、绍兴县瑞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20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朝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孟淑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对账确认,截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瑞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87887.49元,并由被告徐赞扬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2014年4月8日,被告瑞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瑞一公司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瑞一公司催讨,仍欠货款4521058.24元,被告徐赞扬、瑞纺公司亦未履行���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瑞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21058.24元;2、判令被告瑞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徐赞扬、瑞纺公司对被告瑞一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到庭答辩称,1、被告瑞一公司的欠款数额与原告诉状中的第一项诉求有较大出入;2、被告徐赞扬不是本案被告瑞一公司的保证人;3、被告瑞纺公司不是原告起诉中所称的被告瑞一公司的保证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瑞一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7287887.49元,被告徐赞扬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瑞纺公司自愿为被告瑞一公司向原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对账单四份,对账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徐赞扬一直为被告瑞一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应收账款明细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瑞一公司已支付原告163万元,对账金额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对应的事实;5、代卖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卖被告退货数量及金额为1136829.25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账单上的金额及徐赞扬作保证人有异议,金额与事实不一致。从证据原件看保证人三个字在被告瑞一公司盖章之上,且签名用的笔不一样、笔迹也不一样,故保证人这三个字是事后添加;证据2、承诺书上被告瑞纺公司不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上“本公司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完全不同;3、原告提供的四份对账单上的保证人三字均为打印,不能证明证据1上的保证人三字是由徐赞扬手写,而且徐赞扬是作为经办人而非保证人签字,同时这几份对账单上面也存在瑞一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的情形,说明当时签字盖章的时候保证人是不明确的;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是原告自己打印的账单,被告认为应当以实际付款依据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款123万,以货抵款153万多,共付2766829.6元,被告认可原告以货抵款153万多的自认,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3万元,所以被告欠原告货款少于诉讼请求4521058.24元;证据5、代卖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代卖价格应按照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计算,但总的价值应以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153万多元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付款凭证十四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后被告瑞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3万元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货号12810的单价是10.5元/米,货号12452、12470的单价均是9.8元/米。8、申请对2013年11月1日对账单上“保证人”与“徐赞扬”是否为同一笔迹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瑞一公司支付的货款163万元。证据7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货号12810和货号12452的货物都是低于发票单价卖掉的,在对账单中相关的款项已经冲抵货款,这符合客观实际,也已经在多次对账中得到被告的认可,现在庭上否认是不符合实际的。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作下列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6、7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符,应以证据为准。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6月30日前的账目与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3中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故2014年6月30日前的退货价值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徐赞扬申请对2013年11月1日对账单上“保证人”与“徐赞扬”是否为同一笔迹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徐赞扬的保证人身份,本院认为徐赞扬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判定,此鉴定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天朝公司与被告瑞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多次对账,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1日、2014年2月28日、4月8日、6月30日出具五份对账单,被告瑞一公司确认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瑞一公司欠原告货款4998757.48元。被告瑞一公司和徐赞扬在五份��账单上均盖章、签名,其中徐赞扬在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8日和4月8日的三份对账单“保证人”栏签字,其余两份在确认对账余额栏签字。被告瑞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瑞纺公司承诺,瑞一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775981.75元,本公司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瑞一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至10月10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2014年7月2日退货货号12452的1183.2米、12470的1868.2米。其余欠款被告瑞一公司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瑞一公司未付欠款4521058.24元、被告徐赞扬和被告瑞纺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三被告持上述理由抗辩,遂成讼。综上,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关于被告瑞一公司欠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双方对被告瑞一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对账后支付货款163万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之后为45万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于被告退货金额。被告瑞一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自认退货金额为153万元,应当以此计算。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修正退货金额为1136829.25元,并提供退货明细。本院认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瑞一公司应当对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包括退货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瑞一公司未予举证。原告虽然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被告瑞一公司已还款退货金额为153万元左右,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修改,并提供相应的清单且该清单显示的金额分时段与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1、3的五份对账单能相互印证,故在被告瑞一公司没有提供退货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为准。关于原告反言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客观证据来推翻之前对自己的不利自认,符合法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退货单价的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已确认之前被告退货的金额为1109130.01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退货货号12452的1183.2米、12470的1868.2米的价格因无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故应以发票单价计算,金额应为29903.72元,故本案被告瑞一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出具对账单后向原告退货金额为29903.72元。二、关于徐赞扬是否为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徐赞扬为瑞一公司的保证人。第一,原告与被告瑞一公司前后进行的五次对账是双方对欠款7287887.49元在不同还款阶段的多次确认,每份对账单上均有徐赞扬签名,而徐赞扬并非被告瑞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8日、4月8日这三份对账单均签在“保证人”栏,这明确表明徐赞扬自愿为被告瑞一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最后一次即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徐赞扬签名不在保证人栏,但是鉴于保证债务的同一性和保证责任的连续性,结合双方自始至终均没有解除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前面三份保证的金额高于最后一份的债务金额,故被告徐赞扬应当对被告瑞一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518853.76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被告瑞纺公司承诺函的意思表示问题,从承诺函的名称含义看,是被告瑞纺公司对原告的一种承诺,“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字面意思理解并无实质意义,与该承诺函的名称不符,也导致该文书前后行文相矛盾,故应当认定为笔误,其真实意思应认定为被告瑞纺公司愿意为被告瑞一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徐赞扬、瑞纺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瑞一公司多次以出具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欠款金额,但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瑞一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赞扬、瑞纺公司在债务人瑞一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未履行保证人职责,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瑞一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天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8853.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赞扬、绍兴县瑞纺纺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绍兴瑞一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51元,减半收取21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475,由原告承担13元,三被告承担2646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