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涛诉被告海兵、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海兵,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吴涛,男,1950年4月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被告海兵,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刘红梅,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原告吴涛与被告海兵、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被告海兵、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海兵、刘红梅以为公司缴纳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人海兵2013年3月26日。”。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4年5月,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4年5月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海兵、刘红梅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兵、刘红梅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公司现在经营不太好,希望原告给点时间,被告想办法给原告还款。被告海兵、李红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海兵、刘红梅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海兵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人海兵2013年3月26日。”。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其向原告每月偿还利息4500元至2014年5月25日止,本金未还。另查明,被告海兵、刘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海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海兵、刘红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吴涛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涛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利息应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兵欠原告吴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刘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被告海兵、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