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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詹小英、王铁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詹小英,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负责人:何建强。委托代理人:费世荣、钱美宝。被告:詹小英。被告:王铁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王林达。被告:丁琼英。被告:何春江。被告:詹纳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詹小英、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独任审判,并依法对被告詹小英、詹纳英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美宝、被告詹小英、王铁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被告詹小英、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詹小英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并由被告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对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詹小英发放借款300000元,后被告詹小英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詹小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4625.44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小英、王铁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暂无法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詹小英、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詹小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7.5‰,由被告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于同日已按约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詹小英尚欠原告利息4625.44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詹小英、王铁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被告詹小英、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詹小英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由被告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詹小英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被告詹小英、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詹小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詹小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詹小英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对被告詹小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小英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4625.44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詹小英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9元,依法减半收取2934.5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4954.5元,由被告詹小英负担。被告王铁永、王林达、丁琼英、何春江、詹纳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