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占清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占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426号罪犯杨占清,内蒙古人,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占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6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占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占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先进个人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杨占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占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