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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凌世来与被告王宁、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世来,王宁,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凌世来,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翠(凌世来的女儿),女,1977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宁,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掌长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华繁令。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原告凌世来诉被告王宁、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凌世来的委托代理人凌翠,被告王宁,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掌长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世来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宁驾驶苏A×××××出租车行至扬子江大道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5元、误工费7233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停车费76元,合计129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宁,南京公交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宁驾驶苏A×××××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南京公交公司)行至本市扬子江大道与原告凌世来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垫付医疗费1257.5元。另查明,苏A×××××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257.5元、误工费446元(32538元/年计算5天)、营养费180元(12元/���×15天)、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停车费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被告王宁赔偿,被告南京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世来各项损失合计2433.5元。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世来停车费76元。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凌世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庆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