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世柏。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杭淳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人、亲戚共14人,从淳安县汾口镇鲁村村出发前往鲁村老公墓上坟,路过鲁村村口四号监控的时间是14时35分,上坟回来后路过该监控的时间是15时02分。被告人陈某甲在老公墓第一排第一座坟(靠台阶)上坟祭祖燃放鞭炮时,因鞭炮爆炸四射,不慎引燃坟前磅下杂草,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82亩,火烧有林地面积112亩,受灾林木蓄积651立方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某己上坟时发现火情并扑灭,下山时并未完全确认是否有火后就离开,且专家确定的着火点离詹某己所说的着火点更近,本次火灾可能是詹某己之前扑灭的地方复燃引发;在部分证人证言中指证了三个小孩的存在,不能排除火灾系由小孩玩火或燃放鞭炮所致;公安机关在空旷的操场进行实验,忘记了现场的实际及其他条件,该实验结论无法证明火星能飞出十来米远,且现场还有两棵树的阻挡以及现场有人看望。综上,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失火由上诉人造成,也未排除其他可能,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失火的事实,有被害人詹某亥、程某乙、詹某a的陈述,证人詹某甲、周某、方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詹某乙、詹某丙、卢某、詹某丁、占某甲、詹某戊、程某甲、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陈某乙、詹某己、王某、詹某庚、詹某辛、鲍某戊、詹某壬、占某乙、汪某甲、方某乙、方某丙、詹某癸、詹某子、詹某丑、詹某寅、严某、詹某卯、詹某辰、詹某巳、詹某午、詹某未、方某丁、余某、詹某申、詹某酉、詹某戌、徐某、汪某乙、方某戊、詹乃金的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光盘,森林火灾起火点、起火原因认定、浙江省森林火灾鉴定技术资格证书、汾口镇鲁村村“畔坞”森林火灾案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调取鲁村4号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指认笔录,接处警单、山林权证、气象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詹某甲、周某、方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1日下午3时左右,根据监控显示,詹某己上完坟返回经过监控的时间为下午2时37分,因此詹某己上坟结束距离火灾发生的时间有30分钟左右。在被告人陈某甲一行人上坟过程中均未发现有火情,结合芒杆燃烧的规律分析,可以排除之前詹某己扑火点再次引燃的可能性。在案只有证人鲍某丙和詹某甲提到曾经见到有小孩在公墓玩,但二人均证实小孩的位置系在新公墓边上的台阶附近,此处距离起火点较远,可排除由小孩玩火或放鞭炮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虽然是在空旷的篮球场进行,但使用的鞭炮类型和数量均与陈某甲的相同,实验结果证实鞭炮爆炸半径可达到8米以外,在燃放点8米以外的区域都有数量较多的爆炸物,顺风状态下最远可达15.2米。现场勘查笔录及二审期间对案发现场实地查看显示,陈某甲燃放点地势较高,起火点地势较低,现场树木稀少,根本不足以阻拦鞭炮的爆炸物,陈某甲燃放点产生的爆炸物足以达到起火点范围内。综上,本案虽无直接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已形成锁链,且能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陈某甲失火的事实。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由陈某甲燃放鞭炮的爆炸物引燃火灾不具有可能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祭祀燃放鞭炮过失引起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陈某甲无罪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