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白族,初中文化,1967年6月4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家住鹤庆县金墩乡邑头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15分,被告人赵某某在鹤庆县文广局旁的停车场内,醉酒后驾驶云LM07**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云A82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云A82A**号小型轿车轻微受损。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5.2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鹤庆县文广局旁的停车场内,醉酒后驾驶云LM07**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云A82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云A82A**号小型轿车轻微受损。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5.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及在此之前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接处警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1)2014年10月3日17时9分许,张某某报称,在灯光球场里面有两辆车相撞,人未伤,请出警处置;(2)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高某某、杨某某在鹤庆县文广局门口处理赵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在此过程中,赵某某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自伤、自残等行为。(3)2014年11月7日,对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书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证实了案发后交警及时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记载了现场状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了赵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5.2mg/100ml的事实。5、鹤庆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了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过程以及认定赵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了公安机关已将以上鉴定结论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和结果。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肇事双方均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关系。被告人当庭未提供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文人民陪审员 田桂美人民陪审员 尹永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