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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戴×与柳×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张×1,柳×,委托搭理人马振彪,张×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87号原告戴×,女,194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被告柳×(曾用名柳×1,亦系张×1之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搭理人马振彪,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2001年5月8日出生。第三人姜×(张×2之母及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原告戴×诉被告柳×、张×1、张×2及第三人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之后,被告张×1和柳×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发回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跃、代理审判员刘静以及人民陪审员樊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之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柳×及张×1委托代理人马振彪、被告张×2及第三人姜×之委托代理人张纲、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原告系死者张×2的母亲,柳×系张×2的妻子,张×1和张×2系张×2的子女。张×2原为北京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以下简称荷华房地产公司),2006年11月5日,张×2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荷华房地产公司尚欠张×2290万元债务,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公司向张×2的合法继承人支付欠款29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案申请执行后,荷华房地产公司已将290万及利息存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账户内。因张×2继承人就该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2的遗产29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和被告柳×、张×1及第三人姜×已达成协议,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先支付姜×50万元,剩余款项由原、被告四人按照各占25%的份额进行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1、柳×辩称,二被告不认可张×2是张×2的非婚生子女。二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姜×5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7年签的关于《北京市荷华房地产债权处理决议》是无效的。姜×不存在房屋按揭款项,柳×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决议,故该决议应是无效的。29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柳×所有,剩余的一半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讼费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张×2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情况属实。张×2是张×2的非婚生子是毋庸置疑的。张×2来北京发展后认识了姜×并开始相处,后来张×2和柳×协商离婚未成。2001年5月8日姜×生下张×2,张×2一直跟母亲生活。张×2去世后写过一个对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约定大人都放弃,将财产都给孩子和老人,当时的孩子就包括张×2,柳×也签字了,故张×2的非婚生子的身份是认可的。2007年7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关于北京市荷华房地产债权处理决议》,对于处理财产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签字了,且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协议中提到的提出50万元补偿姜×的房屋按揭款项,虽然姜×没有支付过50万元的房屋按揭款项,是考虑到姜×在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83万元以帮助张×2替北京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融资成功,使得荷华公司考虑到张×2的融资业绩从而最终同意支付张×2290万元这件事情上的贡献几方达成了这个决议,我们认为应按照决议处理财产分割,先分给姜×50万元,剩余的按遗产分割。第三人姜×述称,同意张×2的答辩意见,要求获得补偿款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系张×2之母,张×2之父于1984年死亡。被告柳×与张×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张×1。被告张×2系张×2与第三人姜×之非婚生子。张×2原就职于荷华房地产公司,2006年11月5日因车祸死亡。2000年11月9日,荷华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姜×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荷华国际大厦预售契约之补充协议》,约定姜×购买荷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荷华国际大厦×2号房屋以及姜×交纳首付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事宜。2007年北京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姜×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要求姜×协助荷华房地产公司办理预售注销登记手续。2007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05897号判决书认定姜×与荷华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相关补充协议后,至交房日期届满及届满之后数年时间里,既未就荷华公司逾期交房之行为行使相关权利,亦没有为所购房屋偿还贷款,故荷华房地产公司与姜×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荷华国际大厦预售契约之补充协议》之目的并非进行商品房买卖,上述合同应属无效,故法院判决荷华房地产公司与姜×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荷华国际大厦预售契约之补充协议》无效,驳回荷华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姜×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6728号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0589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荷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姜×十五万元。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姜×是否存在《关于北京荷华房地产债权处理决议》中提到的房屋按揭款时,姜×称并不存在,当时是考虑到姜×帮张×2融资的贡献以及由此所冒的风险而签订的该决议。2007年7月4日,戴×、柳×、张×1、姜×达成了《关于北京荷华房地产债权处理决议》,该决议约定:全权授权刘志新先生领取张×2在荷华债权(290万人民币)处理过程中,姜×在荷华按揭房屋事宜与张×2债权两件事打包处理,领取290万元后,先付姜×伍拾万元人民币补偿其房屋按揭款项,余额作为遗产按继承份额比例进行分配。2010年,戴×、柳×、张×1、张×2、第三人姜×诉至北京城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荷华房地产公司给付张×2未到期欠款290万元及利息。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后,荷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已将290万元及利息交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关于北京荷华房地产债权处理决议》、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故张×2作为张×2的非婚生子女和张×2的婚生子女张×1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本案中,张×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戴×、被告柳×、被告张×1、被告张×2。被告柳×与原告戴×、被告张×1及第三人姜×虽然签订了《关于北京荷华房地产债权处理决议》,对张×2的遗产分配做出过约定,但现查明该决议中所述的房屋按揭款项并不真实存在,柳×并非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了该决议,故该决议应属无效。张×2的遗留的290万元及利息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析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290万元系被继承人张×2生前未到期的合法债权,因张×2与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债权含有张×2与被告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该遗产时,应先将属于柳×的部分先行析出,将属于张×2的部分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由张×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戴×,被告柳×、张×1、张×2依法继承张×2的上述遗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2的遗产二百九十万元及利息由柳×所有一百八十一万二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由戴×、张×1、张×2分别所有三十六万元二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属于张×2的份额在张×2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姜×代为监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戴×、被告张×1、张×2各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柳×负担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其中戴×已交纳,被告张×1、张×2及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世跃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樊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