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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特殊监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志雄、李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东村家中,向李某某贩卖“白粉”2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扣押可疑毒品海洛因41小包和可疑冰毒11小包。经鉴定,上述4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5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1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8.2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是吸毒人员,又从事贩毒,属以贩养吸。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东村的家里向李某某贩卖“白粉”2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固体毒品41小包、白色冰状毒品11小包、毒资人民币270元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41小包白色固体毒品净重1.5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11小包白色冰状毒品净重8.2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缴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毒品收据,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湖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湛麻公(湖)行罚决字(2014)00142号、(2014)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湛麻公(湖)强戒决字(2014)0007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湛江市特殊监所入所通知书,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16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53克、甲基苯丙胺8.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以贩养吸,对于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海洛因1.53克、甲基苯丙胺8.24克,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黄耀进人民陪审员  赵圣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