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1与被告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程某1,女,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程某2(系原告之兄),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腾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孤岛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孤岛采油厂热采大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孤岛采油厂作业大队。原告程某1与被告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的委托代理人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腾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腾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腾某某已收到原告程某1交付的借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腾某某向原告程某1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用期半年,自2014年1月30号至2014年7月30号止。如到期不能归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腾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腾某某已实际收到该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腾某某对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被告腾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腾某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程某1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原告程某1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不存在免责情形,其应当承担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腾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亦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1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400元,由被告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125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召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