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未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正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生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对前来就诊的范某某进行猥亵,并约范晚8时20分到诊所后门见面。当晚8时许,范某某在其胞妹范某的陪同下到被告人黄某某诊所的后门,被告人黄某某支开范某后,将范某某拉到二楼的一卧室内,强行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约范某某晚8时30分到其诊所后门见面。当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应约而来的范某某拉到诊所二楼此前的卧室内,让范某某在被告人事先拟好的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采用胁迫手段与未成年女性两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到案经过、协议书、纸条、病历等书证;证人范某生、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高机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未采用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便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担心被害人怀孕,而停止犯罪,属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对前来就诊的范某某(女,1999年12月13日出生)进行猥亵。次日上午,被告人又将前来就诊的范某某骗至诊所的卫生间内,再次对范进行猥亵,并约范晚8时20分到诊所后门见面。当晚8时许,范某某在其胞妹范某的陪同下到被告人黄某某诊所的后门,被告人黄某某支开范某后,将范某某拉到二楼右侧的卧室内(上行楼梯时为准),被告人黄某某脱下自己的衣裤和范某某的衣裤后,不顾被害人范某某的反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告人阴茎不能勃起,便在体外排精。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书写字条,威胁前来购买药品的范某某晚8时30分到其诊所后门见面。当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前来的范某某拉到诊所二楼右侧的卧室内,让范某某在被告人事先拟好的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因感觉到被害人全身发抖,害怕被害人疼痛叫喊,且担心被害人怀孕,便在体外排精。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将书写拍有范某某裸照、恐吓范某某的字条撕毁后,再次书写字条让范某传交范某某,要范某某当晚8时20分前来,否则将公开范裸照。后该字条被范某某母亲发现而案发。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13日,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2)政和县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处女膜环可容一指,未见明显新鲜裂伤,未见明显血迹。(3)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政和县公安局投案。(4)《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3日晚8时,被告人黄某某让被害人范某某在被告人事先拟好的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协议上签字的事实。(5)字条,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将书写拍有范某某裸照、恐吓范某某的字条撕毁后,再次书写威胁被害人相见的字条,并让范某传交范某某。(6)证人范某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傍晚,其小女儿范某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拿了一张纸条,后其表哥吴某某找被告人质问,被告人有承认与其女儿范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其接表弟电话得知被告人黄某某写一张纸条给其外甥女范某某,其辨认出该字条系黄某某笔迹,后质问黄某某时,黄亲口承认与其外甥女范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8)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前段时间其到医生黄某某诊所就诊时,黄某某抚摸其胸部,第二天其再就诊时,黄某某又抚摸其胸部,并写字条让其晚上8时20分到诊所后门见面,其出于好奇当晚就按被告人字条的要求到被告人处,后被告人黄某某强行将其拉到二楼的一卧室内,不顾其反抗,用阴茎插其阴道口。几天后,被告人黄某某又写字条让其晚上到诊所后门见面,纸条有裸照的威胁内容,其害怕遂于当晚8时许到黄某某处,黄某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另黄某某还让其在一张纸条上书写“同意”并签名。两次黄某某都在体外排精。另被告人有对其说第一次插不进去。(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6月22日,其将前来就诊的范某某拉到卫生间进行猥亵,并写字条约范某某晚8时20分到诊所后门见面。当晚范某某前来,其将范拉到二楼一卧室内,用阴茎在她阴道口插了几下,因不会硬,插不进去,便让被害人帮助体外排精。同年7月3日其再次约范某某晚8时30分到其诊所后门见面,当晚其又将前来的范某某拉到楼上的卧室内,并将事先拟好的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协议书对折后让范某某在空白处写“同意”并签名,后与范发生了性关系。两次都在体外排精。当月10日上午,其又欲与范某某发生性关系,遂将威胁范某某当晚8时20分前来见面,否则公开裸照的字条交给范某。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0)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劳动及人际交往能力略逊于同龄人,韦氏智力测验提示为总智商89,社会生活能力处于边缘水平。(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2)政和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的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在政和县看守所17号监室殴打同监室的何万进,严重影响监室的安全,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重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质证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高机焕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未采用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刚满14周岁,其人际交往能力逊于同龄人,韦氏智力偏低,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被害人心智不全及医生与患者的特殊关系,采用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写给被害人以裸照威胁的字条所证实,另《协议书》亦可反证其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强奸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担心被害人怀孕,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因强奸妇女不以体内射精为既遂,其已“插入”即为既遂,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违反监所管理规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人民陪审员 郑琳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