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梅雪芹、高峰等与梅雪芹、高峰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雪芹,高峰,王志锋,王洪玲,杨学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雪芹,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峰,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干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锋(曾用名王志峰),无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玲,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学军,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梅雪芹、高峰因与被申请人王志锋、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玲、杨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雪芹、高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认定错误,李建平偿还的80万元款项应先从本金中扣除,再计算利息,且多计算了利息。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与逾期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重复、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五天”不是保证期间,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王志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应偿还本金的数额认定正确,对利息的计算没有错误。关于梅雪芹、高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五天”是保证期间的理由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也不符合担保法精神和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王志锋与李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平向王志锋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1天,2012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4.5%。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齐鲁人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源通宾馆及高峰、梅雪芹、王洪玲、杨学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必须在五天内自愿偿还所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齐鲁人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源通宾馆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高峰、梅雪芹、王洪玲、杨学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2012年5月25日,王志锋预扣一个月利息67500元,借用陈青青账户向李建平账户转账汇款1432500元。2012年7月25日,王志锋与李建平协议对借款期限予以变更,载明:“本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还款,此款经王志锋同意,延期至2012年8月10号,到期付清。”李建平签字捺印。2012年9月22日,李建平偿还王志锋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王志锋借款30万元。关于王志锋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梅雪芹、高峰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建平已偿还的借款数额中扣除应支付利息部分,剩余部分应抵作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其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志锋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梅雪芹、高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梅雪芹、高峰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必须在五天内自愿偿还所担保的本金及利息。”但该约定未明确为保证期间,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应理解为保证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期间,而非保证期间。梅雪芹、高峰主张王志锋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梅雪芹、高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雪芹、高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