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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国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1994年4月因盗窃被安徽省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安徽省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2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原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湖滨路川香龙虾馆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本田wh100t-h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安康西路58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红星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窃后,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月湖西路68-a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于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后,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王某、叶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4)5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