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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秦甲某,秦乙某,赵某某,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秦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被告:秦甲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秦乙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秦丙某,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秦丙某、秦甲某、秦乙某、赵某某、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雨茂和被告秦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秦甲某、秦乙某、赵某某、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韩某某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借款可以延期及其他事项。被告崔某某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秦甲某、秦丙某、秦乙某、赵某某、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某某申请借款延期一年,原告同意,双方仍按原协议条款履行。2013年12月26日,借款再次延期,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月息2.5分,其他仍按原协议条款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中还约定,借款人(被告)如到期不还本或迟延支付利息超过5天,属于违约,出借人(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韩某某到期不还本并拖欠利息达两个月20万元,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崔某某、张某某、秦丙某、秦甲某、秦乙某、赵某某、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借款额为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秦丙某、秦甲某、秦乙某、赵某某、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等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借款可提前归还,亦可延期。2、2011年12月27日被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2011年12月27日被告韩某某书写的委托书一张。拟证明被告韩某某指示原告赵某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崔某某名下。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赵某通过太原浦发银行向被告崔某某运城工行账户汇款196万元。另外4万元为现金支付,由原告赵某支付给被告崔某某。5、2011年12���27日被告崔某某给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份,拟证明收到原告借给被告韩某某的200万元款项。6、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申请借款延期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且其他条款仍遵守原抵押借款协议。7、2013年12月26日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归还,从2014年1月1日起月息按2.5分计付,直至本金付清。担保期限亦相应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并声明新绛县益农塑制品公司更名为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签字的担保人有张某某,秦甲某、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12月27日借款协议第六条规定,在赵某同意的情况下即可延期。8、2011年12月27日,被告崔某某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崔某某承诺为被告韩某某200万元借款用其位于运城市文工团西楼中单元二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9、收据一份,2006年3月20日,拟证明崔某某购买运城市文工团房产交房款4万元的事实。10、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其中包括被告张某某(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1-0**号)、秦丙某(新绛县房他证龙兴镇字第2011-0**号)、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1-0**号)的房产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秦丙某、汇森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登记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1、房产证两份,其中包括被告秦甲某、秦小狗的房产证。拟证明秦甲某、秦小狗抵押担保的事实。12、2011年11月6日被告秦乙某、被告赵某某房屋认购书和购房交款收据各两份,其中包括赵某某和秦乙某在新绛县天府苑小区购买的两套房产购房合同和收据。拟证明赵某某、秦乙某抵押担保的事实。13、2009年4月30日新绛县龙兴镇孝义坊村民委员会与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益农公司租赁孝义坊村土地建厂房具有合法使用权。14、2011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新绛县龙兴镇孝义坊村同意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用房产抵押借款。15、会议纪要一份,2011年12月27日,拟证明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同意用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16、被告身份证明,包括韩某某、张某某、秦丙某、赵某某、秦乙某、秦甲某、李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汇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秦丙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之日答辩人同原告在新绛县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对答辩人的房屋办理了他项证,设定了抵押权,明确债权数额为10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在他项权证到期后双方没有再另行办理他项证,所以答辩人房屋上设定的10万元债权在2012年12月31日就已经解除。2012年12月16日的“延期申请书”和2013年12月26日《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系原告同债务人在没有答辩人的参与下私自签订,该约定是对《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的变更,使答辩人原本已在2012年12月31日就已解除的担保义务重新进行了设定,造成了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加重,而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且没有经过答辩人的书面同意、确认,事后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追认。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在《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只约定借款可以提前归还,亦可延期,并没有约定答辩人以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也延期。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行为已经失效,抵押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变更约定不知道,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秦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秦丙某对《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秦甲某、秦乙某、赵某某、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月底按月付息。并约定被告韩某某为本次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1、新绛县益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宿舍及办公场所等地上建筑。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47**号;2、张某某位于新绛县东北区东门街8号2幢7单元5楼501房产。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00049**号;3、秦丙某位于新绛县龙兴镇学府城广电大楼北侧云水小区8幢1单元2楼201房产。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龙兴镇字第20110055**号;4、秦甲某、秦小狗共有的位于泉掌镇泽古线泉掌段路北1幢1号房院。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47**号;5、赵某某位于新绛县天府苑6#-2-601房产一套(由于该房产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在借款期限内房主不得转让或买卖,由此产生的纠纷及损失,由房主及借款人负责);6、秦乙某位于新绛县天府苑6#-2-501房产一套(由于该房产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在借款期限内房主不得转让或买卖,由此产生的纠纷及损失,由房主及借款人负责);《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还约定,在征得原告赵某同意的前提下,借款可提前归还,亦可延期。被告新绛县益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赵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秦甲某、秦丙某、秦乙某、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韩某某于协议当日书写了借条并书面委托原告赵某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崔某某的名下。2011年12月29日,原告赵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羊市街支行账户向被告崔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行账户内汇款196万元,另4万元现金支付被告崔某某。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赵某书面提出延期申请,请求借款延期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并承诺其它条款仍遵守2011年12月的抵押借款协议,该申请书上秦虎生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确认。证明人为崔某某。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赵某、韩某某及担保方(张某某、秦丙某、秦甲某、秦乙某、秦小狗、赵某某、汇森公司)就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特作变更补充,约定:借款200万元本金归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利率2013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约定月息2分计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直至本金付清。原协议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内容不变,担保期限亦相应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原2011年12月27日各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原担保单位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担保抵押人张某某、秦甲某、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崔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运城市文工团西楼中单元二层房屋作抵押,为原告赵某及被告韩某某签署的200万元借款协议提供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秦丙某用其所有的新绛县房权证龙兴镇字第20110055**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赵某和被告韩某某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新绛县房他证龙兴镇字第2011-0**号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张某某用其所有的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00049**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赵某和被告韩某某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1-0**号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新绛县益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新绛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047**号房屋,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赵某和被告韩某某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新绛县房他证城镇字第2011-0**号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再查明: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某向被告韩某某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某某理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赵某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赵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担保合同即已成立,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崔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秦丙某、秦甲某、秦乙某、赵某某在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担保时,虽未明确担保方式,但担保范围确定,故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各自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秦丙某辩解延期申请书及补充协议上没有其本人签字,抵押担保的他项登记期限已经过期,且未重新登记,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不符合《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可提前归还,亦可延期的约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秦丙某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亦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本金请求,本���予以支持,但原告赵某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息标准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2条、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崔某某和被告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秦丙某、秦甲某、秦乙某、赵某某均在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崔某某和被告新绛县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孙世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二条、抵��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12页共13页-12-20×20=400-12-应当加拟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