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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男,汉族,户籍在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琴于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元元,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长沙打工相识,2012年1月3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4日生育婚生子谭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一点小事砸坏家里的家具及生活用品,2012年年底在原告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用菜刀将自己的手指指甲砍掉,后经被告父母及兄长做工作,写出保证和好,2013年1月,双方再次争吵打架且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完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0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不允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字号为J430224-2012-000949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上次起诉至本次起诉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且被告的实际行动与其保证内容不一致,被告去过原告母亲家里;3.新塘镇丰泰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在该厂打工;4.原告同事阳乐乐、雷细妹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被告谭某甲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都不是事实,因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并且生育了一个孩子,虽然偶有吵架,但丝毫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现孩子还很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如果离婚将会对孩子造成重大的伤害。原告虽然在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只是一时之气,最终还是调解和好,现在原告又起诉离婚,相信也是一时之气,并非想要离婚,希望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希望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婚生子谭某乙判决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岁,因为答辩人有抚养能力,并且小孩自出生至今一直都是由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父母抚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其确实去过岳母娘家,是原告过生日的时候带小孩去看望原告,但是原告家人认为其不该去打扰他们,把他赶了出来,并且被告表示确实与原告分居了一年的时间;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情况,因为自从上次起诉到现在,双方之间没有联系,原告在哪里其不清楚,并且原告拒绝与其联系,其不知道原告的电话号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长沙打工相识,相识2、3个月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同年农历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从广州打工回家后,就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和好。自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婚生子谭某乙自出生两个月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在茶陵县带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表哥借款13000元用于开办店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谭某乙随谁生活较为适宜?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经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虽然育有一子,但是双方聚少离多,又没有正确地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隔阂日益加深。2013年10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谭某乙随谁生活较为适宜?婚生子谭某乙自出生后两个月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带养,并且现在已满两周岁,为了不改变其生活习性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继续随被告生活。结合婚生子谭某乙生活所在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谭某乙成年较为适宜。虽然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13000元的共同债务,但是双方均未要求进行分割,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随被告谭某甲生活,由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谭某乙成年,限在每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马某某对婚生子谭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谭某甲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子谭某乙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