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强,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某某。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3日生育女儿应某甲,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应某乙。而后被告外出打工,现已3年多未回家居住,也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应某甲、2010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应某乙,现应某甲、应某乙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在儿子出生不久即2011年春季被告外出打工后再无音讯。原、被告及其子女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外出打工后无音讯至今已近四年,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应某甲、儿子应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具体数额以每月15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女儿及儿子18周岁止,具体数额如下,女儿应某甲的抚养费为22950元(153个月×150元),儿子应某乙的抚养费为25500元(170个月×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女应某甲、长子应某乙由原告应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应某某抚养长女应某甲的抚养费22950,抚养长子应某乙的抚养费25500元。以上共计4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太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