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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彭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淡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鑫。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由审判员郭宁华、人民陪审员田世刚、谭国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l日由被告实际支配和控制的牌号为粤BNXX**号牵引车挂靠于原告处,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l日止。挂靠合同约定:1、被告车辆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明均由其独自承担;2、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经营管理费每月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他代垫费用;3、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即2012年4月1日,被告以购买运输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50675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内容包括:借款月利率2%,款项分10期还款,从借款日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止还清,期间每月10日前还一期本金及利息;若每月逾期还款则被告需支付逾期罚息为每月5%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即时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6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根据约定每月还款5067.5元,则逾期罚息按每月5%,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约定的双方挂靠经营事宜;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50675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3、借条,证明被告收到款项50675元;4、(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借款事项没有处理;5、(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撤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路恒通2012年借字001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675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分10期还款,即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月止每月10日偿还一期的本金及利息,每期本息为5000元。如发生逾期还款,被告需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为每月5%,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数额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06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尽管借款合同约定每期还款本息为5000元,但是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0675元,每期的本金数额为5067.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计算标准未超过2012年、2013年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每期利息为5067.5×2%=101.35元,10期合计1013.5元。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且双方另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是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至银行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被告未到庭反驳或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借款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相关原理,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应为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即将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1月的每月11日作为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借款合同约定以未偿还的借款数额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金数额按照每期逾期还款的本金数额累计计算,即从5067.5元起累计至50675元(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路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50675元、利息人民币1013.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87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  华人民陪审员 田  世  刚人民陪审员 谭  国  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维阳(兼)附表:逾期还款本金数额(元)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期限5067.52%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101352%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15202.52%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2702%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5337.52%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04052%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5472.52%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05402%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5607.52%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506752%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