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巡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智与被告赵忠军、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赵忠军,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智。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忠军。被告焦健。原告王智与被告赵忠军、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赵忠军申请,依法追加借款人焦健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及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王志鹏,被告赵忠军、焦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焦健因支付购房款缺少资金,经被告赵忠军介绍,并由其提供担保,被告焦健向我借款2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10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忠军辩称,我知道被告焦健提出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借款最终是否给焦健我不知道,借条上担保人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捺的指印,与我无关。被告焦健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有误,不是200000元,实际借款是17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焦健向原告王智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焦健给原告王智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3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人焦健,身份证号622102198911174311,2013年11月21日,担保人赵中军。”在借条“焦健、赵中军”的签名上按捺指印。原告王智向被告焦健在酒泉农商银行开户的62106160035000****7银行卡转帐185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要求对借条上担保人“赵中军”姓名上的指印是否为赵忠军本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由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由于送检材料上所捺的指纹残缺,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另查明,被告赵忠军身份证姓名显示为“赵忠军”,借条担保人签名为“赵中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酒泉农商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健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原告给被告焦健银行卡转入18500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实际交付款项金额为1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焦健向原告王智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原告王智与被告焦健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未偿还的,原告主张偿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率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开庭之日2014年10月30日止计311天,利息为9457.81元(185000元×6%÷365天×311天)。被告焦健辩解借款数额应该按175000元计算,银行转帐185000元中的10000元是扣除原告借自己及朋友孔庆各自借款5000元的理由,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忠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忠军对被告焦健向原告王智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捺印不认可,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赵忠军在借条中的指印进行鉴定,由于送检材料借条上所捺的指纹残缺,细节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而且被告赵忠军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处的签名为“赵中军”,与身份证的信息不符;同时,被告焦健也不能证明被告赵忠军为其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忠军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赵忠军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借条中赵忠军的捺印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提出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依据,且该鉴定机构是双方自愿选定,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健偿还原告王智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9457.81元,合计194457.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忠军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0元,由原告王智承担146.50元,被告焦健承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