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甲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某甲,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2月23日在彭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家落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将他的户口迁到原告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只是每年春节才回家,春节后又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但被告从来不给原告寄钱,原告靠自己打工挣钱来维持家里开支。自2012年2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没到原告家来,还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原告天天提心吊胆过日子。原告与被告是再婚夫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现有两年多没有任何往来,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据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共同修建的两间水泥结构平房由夫妻平均分割。被告林某甲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处落户,因原告的前夫陈某某去世后,丢下两位60多岁的老人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2月结婚后,被告便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家,挣钱维持家人生活,2014年,原、被告在保家场上租房居住至8月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不能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能分割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的前夫陈某某去世后,2008年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王某甲,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林某甲长期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每年春节回家过年。2014年,林某甲回家与王某甲在保家镇场上租房居住。王某甲因房屋问题与林某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遂产生矛盾,2014年8月,王某甲离开林某甲。王某甲与林某甲结婚至今已达六年,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王某甲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