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董改英,白小红,霍延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负责人李生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改英,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红,男,汉族,1968年3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延琴,女,汉族,1965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小红,男,汉族,1968年3月3日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上诉人董改英、被上诉人白小红,被上诉人霍延琴的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晚7时35分,被告白小红驾驶被告霍延琴所有的陕J582**号越野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撞于T型路口西北角停放的原告董改英所有的陕J805**号车上,致车辆受损,陕J805**号车被撞后滑行时撞于路边刘志贤、左淑秀、刘若瑶三名行人,致三名行人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20125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J805**号车及刘志贤、左淑秀、刘若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数日,后拖至西安陕西新丰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修理费54662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明:被告霍延琴为陕J58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零时起日至2013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20125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小红驾驶车辆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白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王小红应予以赔偿。被告霍延琴所有的陕J58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原告认为延安的奥迪4S店的维修技术不过关而将其的车辆拖至陕西新丰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的行为属扩大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来往延安至西安维修车辆产生的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非正规收费发票,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延琴与被告白小红系夫妻,虽被告霍延琴系陕J582**号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被告白小红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因此被告霍延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中一部分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理赔,但经庭审举证,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有异议的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确认单未经被保险人、第三者、修理厂确认,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董改英赔偿54662元。二、驳回原告董改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小红负担704.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陕J805**的车辆保险单定损价格赔偿董改英239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性毋庸置疑,法院应予采信。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中所提供的董改英的车辆的照片真实,关于车辆损坏各方均无异议。照片显示董改英的车辆受损部位主要在左后方,而被上诉人修理部位却包含了很多非本起事故损害部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白小红驾驶陕J582**号车辆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撞于被上诉人董改英停放的陕J805**号车辆上,致该车辆受损,上诉人作为陕J582**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对被上诉人董改英的损失代为赔偿。上诉人称应按照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定损价格赔偿董改英239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其单方制作,无被保险人、修理厂、受损方的签字,故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董改英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董改英的车辆修理部位中包含有全车钣金拆装,右后门整形,全车喷漆,更换后地板,消音器等非本起事故损害部位,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肇事后被上诉人董改英车辆的碰撞部位为左后方,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害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全车喷漆、全车钣金拆装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对损害部分喷漆的费用进行分割,故保险公司对该两项费用没有赔偿责任,对该两笔费用应当在扣除,根据被上诉人董改英提供的结算单全车喷漆工时费8500.45元、全车钣金拆装工时费2860元,全车钣金拆装无材料费,全车喷漆在结算单中未列明,故仅应在赔偿总额54662元中扣除两项工时费11360.45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项目属于肇事后的正常修理范围,产生的费用共计43301.5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7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董改英赔偿43301.5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董改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上诉人白小红承担704.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416元,由被上诉人董改英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