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吉红川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红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红川(曾用名吉明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红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被告人吉红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红川独自窜至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107-1号,从卫生间的窗户进入该楼四楼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海口分公司办公室,盗窃9台笔记本电脑并销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两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3025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吉红川伙同他人窜至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海南兆南集团总裁办公室盗窃,其同伙偷到金币若干后卖掉并与其分赃。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海南兆南集团总裁办公室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吉红川左手环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红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海口分公司、海南兆南集团的报案和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票,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价格鉴定函,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红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红川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红川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红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审核:林雄撰稿:魏海英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