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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许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许某与周某、胡某、李学以及被害人李某在长丰县双墩镇梅冲湖路一个厂里干活。两天后,因工程量小不需要多人干活,被告人许某与周某、胡某、李学四人决定离开该厂,并经协商由李某代领该四人的工资予以转交。李某代为领取后未能及时转交被告人许某等四人,加之李某中途不接电话而双方发生不愉。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等四人前往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找李某催要工资,当日16时许,双方在融科梧桐里售楼部碰面并发生争执,此时李某欲离开,被告人许某见状将李某抓住并摔倒在地,继而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部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长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决定对许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许某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许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其家人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于2015年1月26日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表示对许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胡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