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韩宝庆与李某甲、曹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庆,李京昆,曹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韩宝庆,居民。被告李京昆,居民。被告曹长伟,成年人,居民。原告韩宝庆与被告李某甲、曹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庆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庆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4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曹长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42600元及利息,被告曹长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这42600元是市场经营费,是六家合伙的,有曹长伟、韩宝安、杜争争、杨成千、李庆和我共六家,我们六家合伙在原告的市场上经营,应当给原告42600元的市场经营费。因为当时我父亲有病,为了给父亲治病向原告借款42600元,借款属实。被告曹长伟不是担保人,他只是见证人。被告曹长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某甲从原告韩宝庆处借款4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曹长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中签字。内容为:“借条,今借韩宝庆现金肆万贰仟陆佰元正。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曹长伟,2014年2月23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20日还借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欠被告的父亲李某乙工资款12000元,因李某乙已去世,原、被告双方同意用李某乙工资款和借款6000元相互抵销,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父亲李某乙工资款6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用下欠被告父亲李某乙6000元工资抵销被告李某甲拖欠原告的42600元中的6000元。抵销完毕后,原告将本案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6600元。对此欠款事实,双方均认可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某甲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从原告韩宝庆处借款42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所借该款系因给其父亲李某乙治病,现李某乙已去世,原告有尚欠李某乙的工资款。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就原告尚欠被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的工资款及被告欠原告欠款双方自愿达成抵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李某乙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如果李某乙的其他继承人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抵销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原、被告抵销的李某乙的工资12000元及利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亦可同时向被告李某甲另行主张抵销掉的12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甲辩称曹长伟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书写的观点,因原告不认可,且借据中并未注明“见证人”字样,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该借据当初并未注明担保人字样,根据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应认定曹长伟为共同借款人,仍需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李某甲辩称曹长伟不是担保人的观点,不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曹长伟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何时主张过权利,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双方同意对剩余欠款36600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利息,未有被告曹长伟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同意,该约定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损害了被告曹长伟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的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宝庆借款3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曹长伟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春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