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娇、陈路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娇,陈路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晨。被告:张娇。被告:陈路军。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娇、陈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购车需向银行贷款,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购车贷款服务协议书》。后被告张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娇的贷款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担保。但工行朝晖支行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工行朝晖支行的要求,原告已为两被告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13671.01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216371.01元,支付垫付款的违约金80984.8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含《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娇在2011年9月30日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贷款;两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了银行,原告为被告张娇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承诺若未按时还款,银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担保服务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为申请贷款让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娇是借款人,被告陈路军作为被告张娇的配偶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若两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13671.01元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多笔款项,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垫付46839.44元,2013年5月20日垫付27341.73元,2013年7月23日垫付17988元,2013年12月25日垫付36816.9元,2014年5月23日垫付46820.85元,2014年10月23日垫付37864.06元,总计垫付213671.01元。现两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娇、陈路军因购买汽车需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遂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娇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由原告对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两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两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路军作为被告张娇的配偶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担保服务协议书》上签字。同时,两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娇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娇因购买神行者salfa2ba汽车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291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月25号为每期还款日;并支付分期手续费32824.80元,分期支付;等等。同时两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张娇的透支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所购车辆做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按约发放了透支贷款,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透支借款本息等共计213671.01元,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垫付46839.44元,2013年5月20日垫付27341.73元,2013年7月23日垫付17988元,2013年12月25日垫付36816.9元,2014年5月23日垫付46820.85元,2014年10月23日垫付37864.06元。现两被告在工行朝晖支行的案涉贷款已还清。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娇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购车透支贷款提供担保,工行朝晖支行发放透支贷款以后,被告张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张娇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工行朝晖支行垫付款项213671.01元,用于归还被告张娇积欠的透支本息等。根据《担保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款213671.01元。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虽有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约为48590元。因两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000元,该金额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娇、被告陈路军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213671.01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40590元,此后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0元,由原告杭州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张娇、被告陈路军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