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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任思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思学,无业。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清,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思学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思学及其辩护人王红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思学至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西兴区88号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处,采用勒颈、持刀威胁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后因被害人叫喊并有人开灯寻声出来而逃离现场。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思学至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高家里43号附近的一条巷子内,采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高某粉红色女包一只,包内有现金705元、银行卡、钥匙、雨伞等物品。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记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任思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思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本案为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的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2、被告人任思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思学至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西兴区88号附近的一条小巷子处,采用勒颈、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后因被害人叫喊并有人开灯、寻声出来而逃离现场。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思学至本区浦沿街道新生村高家里43号附近的一条巷子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了被害人高某粉红色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705元、银行卡、钥匙、雨伞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高某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思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高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扣押在案的折叠刀1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任思学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第一次抢劫未遂后已逃离现场,一个小时后窜至另一地点实施抢劫。两次抢劫的地点虽在同一村且距离不远,但并非同一地,时间及空间上均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认定为一次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思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思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思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紫琼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