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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兴浩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兴浩,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浩,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纪兆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景云,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于兴浩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兴浩一审中诉称,于兴浩与双润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甲方为双润公司,乙方为于兴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因白塔馨苑项目需要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第二条、乙方房屋基本情况,土地使用实测面积175平方米;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搬家补助费400元,临时过渡费每月400元,7个月共计2800元,经双润公司同意依据白塔地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按宅基地实测面积50%,视为有证房屋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61875元,无证房2240元;第四条、产权调换房屋,位于白塔镇塔南村,期房,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金额167388元;第五条差价款73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第六条、乙方保证在2009年4月19日前搬空被拆迁房屋,甲方保证在2009年10月20日将符合国有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兴浩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润公司前期也支付了安置补助费。2010年,双润公司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成,但一直未向于兴浩交付。现于兴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双润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2、双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双润公司一审中辩称,于兴浩户籍所在地不在拆迁地塔南村,在塔南村没有宅基地也没有房产。根据东陵区人民政府沈东陵2007-7号《东陵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必须在本村有宅基地,因此于兴浩于兴浩不具备被拆迁人的资格,不应该享受拆迁的补偿。于兴浩手中有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协议有多处涂改,涂改后没有经过双方认证,所以该补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于兴浩没有提供被拆迁房屋验收单,验收单有五家单位签字,包括东陵区拆迁办、东陵区拆迁公司、白塔镇拆迁办公室、开发公司拆迁负责人、被拆迁人,该验收单能反映当时拆迁的情况。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第十三条,该协议一式五份,我们去浑南新城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调取档案,查不到该档案,所以于兴浩的房屋没有备案,因此我方认为于兴浩的补偿协议是假的。我公司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人李军,在该项目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拆迁款,已经被东陵区法院判处2年有期徒刑,因此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于兴浩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李军伪造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法院驳回于兴浩的诉讼请求。于兴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在2009年4月19日于兴浩与双润公司签订了该协议,明确约定具体内容。该合同有于兴浩的签字、双润公司和委托的顺河拆迁公司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双润公司给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我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双润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双润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拆迁协议至少有10处进行涂改,协议第一页甲方空白,没有盖章、法人没有签字,乙方被拆迁人、乙方被拆迁人住址、乙方身份证号码均有涂改。协议第一条拆迁公告有涂改,第二条的户口编号、人口数、户籍所在地有涂改,第三条第四款“按宅基地实测面积”有涂改,乙方最后的签字也是涂改的,以上都是经过涂改的,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盛京银行一本通一份,证明签合同后,双润公司给于兴浩开的存折一张,用于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双润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过度补偿费我们一共发放了18个月,共计6个季度,实际是发放了21个月,其中18个月是正常的补偿范围,超期了3个月。每个季度1200元,于兴浩就发放了一个季度,因为当时是李军办的,后来没有发放是因为李军被判刑,所以不能发放。双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陵区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于兴浩不是塔南村村民,按文件不应享受拆迁补偿,不具备被拆迁资格。白塔馨苑拆迁依据是这个文件。于兴浩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第三条中对被拆迁人概念做了解释,但该解释与本案并没有排斥性,按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除以物权凭证的记载为准,还要依据合同和事实行为取得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情况。本案中于兴浩作为被拆迁的175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人,是基于与村民之间的买卖及地上附着物的建筑的事实行为,取得了所有权,遇到拆迁行为自然属于被拆迁人的范围,其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拆迁的补偿和安置。证据二、案外人拆迁合同的样本三份,证明被拆迁人在服务中心应当有备案档案。于兴浩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备案不是于兴浩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是双润公司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该履行的,不能因为没有备案就否定于兴浩与双润公司之间合同的真实性。按照双润公司所出示的其他被拆迁人的档案,该三份被拆迁人户籍所在地均是城镇居民,其中有两份是沈河区的户口,而且该三份拆迁档案对于补偿的对象,均是以实测宅基地面积进行的补偿,与于兴浩提供的拆迁的情况是完全一致的。拆迁协议的第一条甲方拆迁人处均是以公章形式所加盖,那么于兴浩所持有的合同,虽然没有第一项的盖章,但是在合同尾页的甲方处,清楚盖有双润公司的公章,签字处均为李军的签字。该协议是复印件,有的也存在改动,所以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我方合同是无效的。证据三、2012东陵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军在签补偿合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补偿款,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李军有可能在于兴浩的拆迁补偿协议上也犯了该错误。于兴浩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明确的是针对受害人蔡焕君补偿款进行了侵占,并且涉及到挪用了本单位的资金,但是并非针对涉及与于兴浩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于兴浩无关。证据四,航拍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拆迁的依据,该证据是从东陵区土地局调取的。只要是被拆迁人,且在拆迁范围之内,在航拍图上就能显示出具体的位置,我们把航拍图拿出来后找不到于兴浩家的位置,被拆迁人中是谁家的房子都会在自己家位置处签字。于兴浩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公章,无法查明其来源,在该图纸上的签名均出自一人的手笔。而且于兴浩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也没有义务在房屋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再去指认航拍图上的位置,于兴浩没有这个义务也没有这个能力。双润公司以此图纸不能证明于兴浩所签订合同的宅基地为虚假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兴浩是沈阳市东陵区于山村村民。根据于兴浩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于兴浩与双润公司因白塔馨苑住宅建设需要,对于兴浩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于兴浩房屋坐落东陵区白塔镇塔南村,户口部编号001430186,人口数1人,户籍所在地东陵区桃仙镇于山村221号,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为90.48平方米。该份协议中乙方名称、住址、身份证号、户口簿编号、人口数、户籍所在地、乙方签字等均有涂改。于兴浩自述,案外人宫春玉按拆迁政策调换6处房屋,欲出售其中2处,于兴浩经过村里协助拆迁的人介绍,购买了宫春玉90.48平方米的回迁房,并在拆迁现场向双润公司交纳购房款,后双润公司将此款转交给宫春玉做为货币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于兴浩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润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有多处涂改,且均为关键信息涂改,故该合同有重大瑕疵,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此外于兴浩自述,于兴浩实际系购买案外人的回迁房屋,可见于兴浩并不是适格的被拆迁人,于兴浩、双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拆迁补偿关系,于兴浩要求双润公司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兴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于兴浩承担。宣判后,于兴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一处,面积90.48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拆迁负责人李军经理所签,协议中涂改的地方也是由李军亲笔所改,涂改原因是上诉人与另一处回迁房的购房人一同到达拆迁现场签订协议,两份协议中的面积弄返了,所以李军经理直接在上面涂改更正。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并不否认李军经理为当时拆迁负责人,其被判刑的违法犯罪事实也并非与上诉人签订安置协议,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安置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润公司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于兴浩向法院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于兴浩主张被拆迁房屋是从案外人宫春义手中购买及将购房款交付给双瑞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李军,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李军现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双瑞开发公司也否认于兴浩所购房屋事实,于兴浩仅凭一纸《拆迁协议》主张双瑞公司为其安置房屋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该《协议》关健部分多处存在涂改情况,于兴浩也未提供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兴浩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安置回迁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于兴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