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海民初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金刚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李金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居民,系原告配偶。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王村。负责人王世立。委托代理人王行军,居民。原告李金刚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王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王村村委会的负责王世立,委托代理人人王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刚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村委会所有的水泥路,协议约定每平方米70元,实际面积以验收后实际丈量结果为准。2014年8月1日经双方丈量,修路面积为14813.59平方米,总造价1036951.3元,另有挖掘机费用(村用)14895元,工程变更费用53200元,其他费用49200元,合计1154246.3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余款854246.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4246.3元及利息。被告王村村委会辩称,水泥路是原告干的,具体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现在不清楚,且村里现在也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金刚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村里的水泥路,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30%,其余65%在5个月以内付清,另外5%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一年)支付,每平方米造价70元,具体竣工验收后以实际丈量结果为准。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委托,连云港市金晟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修道路进行检测,结论为原告所修道路符合《公路工程水泥混凝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现场丈量,原告修路总面积为14813.59平方米,总造价1036951.3元。在修路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共计99.3小时,计款14895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发生变更后增加费用53200元,其他由原告垫付的额外费用49200元,上述协议外的费用共计117925元,由时任被告村负责人王孝兵于2014年4月18日在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合计1154246.3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支付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检测报告、实际丈量图、费用清单及原,被告代理人、被告负责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542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30%,其余65%在5个月以内付清,2014年1月10日工程经检测合格,故其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已经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对付款金额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具体付款金额,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424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王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刚工程款85424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343元,由被告王村村委会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