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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子祥,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子祥、邓富文,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严某某与黎广宇(已亡故)育有一女,起名黎冰。2009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生育一女,起名唐蓉蓉。婚后唐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几个月。2010年12月因家庭琐事、感情纠葛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严某某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严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小天鹅脱水机一台、音响设备一套、落地扇一台、烤火架一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木沙发一套、高组合柜子一套、矮组合柜子一套、床一架。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严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某离婚并直接抚养婚生女唐蓉蓉。另查明,黎冰一直随严某某生活,婚生女唐蓉蓉一直由唐某某的父母照料。原判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发展到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严某某要求与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黎冰一直随严某某生活,唐蓉蓉一直随唐某某的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严某某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婚后共同添置的家电家具,考虑唐某某直接抚养的唐蓉蓉年幼及实际需要,故婚后共同财产归唐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黎冰由原告严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婚生女唐蓉蓉由被告唐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但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严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尚好,双方时常共同生活,未分居满两年;2、被上诉人应承担婚生女唐蓉蓉的抚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2、若双方离婚,要求被上诉人每月向婚生女唐蓉蓉给付4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严某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婚后感情并不好,并且一直未生活在一起,分居已满两年,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黎冰负有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为弱势群体且经济条件较差,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亦合情合理。上诉人唐某某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麻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黎冰一直由被上诉人的母亲抚养。第二组证据:唐小初、胡兴国、唐汇交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严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朱乌青、谭敦生、唐先和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未共同生活,黎冰一直与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严某某对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唐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黎冰出生于2007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唐某某未对黎冰进行抚养。严某某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为短暂,长期互不承担夫妻及家庭义务,严某某曾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严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等同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系黎冰的继父,未与黎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唐某某对黎冰不负抚养义务,与严某某离婚后亦无需承担黎冰的抚养费。而唐蓉蓉系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其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均应继续承担唐蓉蓉的抚养教育义务。故唐某某要求严某某承担婚生女唐蓉蓉的抚养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唐蓉蓉的生活需要、严某某的经济能力、独自抚养黎冰的生活状况,以及原判决考虑唐某某抚养唐蓉蓉的需要将严某某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判归唐某某所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严某某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向唐蓉蓉给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慈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原告严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慈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女唐蓉蓉由上诉人唐某某直接抚养,被上诉人严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9月5日前向唐蓉蓉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唐蓉蓉十八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严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