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昱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昱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第二工业园金源一路。法定代表人陈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昱枚,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南迳镇南迳新圩镇街。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昱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昱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上户车牌为赣B3H9**,总价款为130800元,其中向银行按揭91000元,被告提车办理银行按揭后未归还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53906.59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3906.59元,并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1%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昱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昱枚在原告公司购买比亚迪S6白色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B3H9**,汽车价款为130800元,被告王昱枚支付39800元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按揭贷款91000元,原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原告公司交付了汽车。后被告王昱枚未如期全额偿还按揭贷款,2014年2月13日,原告公司代为偿还了53906.59元贷款本息。原告公司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费用预算表、汽车销售合同、客户付款明细单、精品销售通知单、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公司作为被告王昱枚购买汽车按揭贷款的保证人,代被告王昱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3906.59元,对此,原告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王昱枚支付5390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利息可自原告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昱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3906.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南县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王昱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