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正运输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540号罪犯何正,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9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罪犯何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何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雪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