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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金飞、马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金飞,马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东头北侧芳津道**号。委托代理人:崔建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金飞。系霸州市堂二里精诚五金冲压件厂业主。被告:马志强。系霸州市东段鑫阳光家具厂业主。原告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飞、马志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强,被告金飞、马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飞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金飞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双方约定利率为23.1‰,被告马志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同时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还本付息期间的相应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飞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曾偿还过一部分利息,偿还利息的数额不清了。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马志强辩称,认可该借款担保责任,但原告始终未向我方主张担保责任,至今已逾2年,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同意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金飞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约定利息为23.1‰,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应按本合同偿还本金和利息外,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有二被告签字捺印。2、2012年5月16日被告金飞签署的申请投资书1份,主要内容为:霸州市堂二里精诚五金冲压件厂因增加流动资金,扩大原材料库存,保证生产,向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期限为叁个月;被告金飞在该申请书中签字捺印。3、2012年5月16日被告马志强签署的担保承诺书1份,主要合同为:马志强及其家庭成员愿为霸州市堂二里精诚五金冲压件厂向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壹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有被告马志强签字捺印。4、2012年5月16日被告金飞出具的收据1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将10万元款项借给了被告金飞从事经营活动,该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金飞指定的孙茜茜农行账户中(卡号:62×××19)。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3.1‰。违约金按照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金飞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马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另原告因为是投资公司,所以合同写的是投资合同,但该款实际为借款。被告金飞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借款10万元转入孙茜茜账户里,孙茜茜是霸州市堂二里精诚五金冲压件厂的会计。认可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8日。被告马志强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不清楚。对被告金飞支付利息之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飞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3.1‰,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外,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至被告金飞指定的孙茜茜农行帐户中(卡号:62×××19)。被告金飞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8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马志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金飞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金飞已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3.1‰,该利率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六个月以下利率为6.1%),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外,按逾期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际性质为逾期利息,亦应受到我国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已经超过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定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飞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2015年2月6日)计算的利息即44655元(100000元×6.1%÷365天×668天×4倍)。被告马志强在投资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均签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期间为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未逾两年,故本院对被告马志强认为该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志强应对金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飞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655,共计144655元。二、被告马志强对被告金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飞追偿。三、驳回原告霸州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金飞、马志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19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