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家港悦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锦丰镇福利村经济合作社,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精益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庆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悦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傅高,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锦丰镇福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福利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福利村。负责人肖正才,该社社长。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卞祥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精益机械厂(以下简称精益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高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厂厂长。依据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393、0394、03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悦凯公司、万富安公司、福利合作社与熔盛公司、精益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三案中,于2014年10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熔盛公司名下存款615450元[账号:0224014850008995(以下简称8995号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西南支行(以下简称西南支行)],西南支行出具的回执上显示已实际冻结528316.84元。对该冻结措施,案外人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民生银行提出:本院冻结的8995号账户存款,是熔盛公司在其西南支行开设的借款保证金,熔盛公司至今尚欠其5亿余元借款本息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下简称第八十五条规定),其对该保证金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认为本院的冻结执行措施有误,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民生银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立保函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28日,民生银行与熔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由其为熔盛公司对外开立银行融资性保函的协议,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保期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至2016年6月27日,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亿元。2、《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2月20日,民生银行与熔盛公司针对上述保函协议双方又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的内容是“熔盛公司在8995号账户内追加的所有款项均为保证金。”3、《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及若干账单凭证。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2月20日,民生银行与熔盛公司签订了共计5亿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合同订立的当日与当月28日民生银行分别将2亿元及3亿元人民币转入熔盛公司的8995号账户,履行了5亿元的放款约定。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一份,该表由西南支行制作,表中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熔盛公司共结欠借款本息共计507448788.70元。5、民生银行综合系统页面一份,记录了熔盛公司开设8995号账户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6、《账户对账单》三页。三页对账单记录了被执行人熔盛公司的8995账户在2012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8日、2013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之间的资金往来,资金进出事项在“贷方发生额”栏中记录有“活期保证”、“其他划转”“存款”、“划转”、“划转活期”等内容,在“借款发生额”栏中记录有“保证金划转”、“转账”、“资金往来”、“贷款往来”、“银行承兑”、“BLDF”、“收费”、“485转”、“贷款还款”等内容。被执行人熔盛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表示认可。被执行人精益厂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表示不认可。三申请执行人对异议的异议主张也不予认可。认为8995号账户是被执行人熔盛公司的贷款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贷款进入该账户后存在着款项支付给他人的事实记录,足以说明该账户内资金没有特定化,异议人与熔盛公司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听证查明:2012年12月30日,熔盛公司为归还精益厂欠款,向精益厂开具了三张票额均为20万元共计60万元的人民币商业承兑汇票,精益厂因与悦凯公司、万富安公司、福利合作社三申请执行人有业务往来,遂将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了三申请执行人。汇票到期后,三申请执行人持票到银行兑付,被出票行西南支行以“票据信息有误”为由拒付票款,为此,三申请执行人即以熔盛公司、精益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分别作出了(2014)张商初字第0393号、0394号、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熔盛公司给付原告悦凯公司、万富安公司、福利合作社各20万元,被告精益厂对熔盛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共计6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悦凯公司、万富安公司、福利合作社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将(2014)张商初字第0393号、0394号、0395号三判决书并案执行,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熔盛公司开设在西南支行8995号账户中的存款615450元(已冻结528316.84元)。对该执行措施,案外人民生银行即以8995号账户是其贷款5亿元给熔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8995号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完全具备了构成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质押保证金所成立的要件?本院认为,依照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成立至少需要满足如下三个基本条件:其一,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二: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其三:移交债权人占有。1、关于质押合同问题。异议人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开立保函协议》,实质内容是一份异议人为熔盛公司向他人融资作保证担保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债权人实际是邮政银行,债务人是熔盛公司,异议人作为保证人不具备任何质押权人的主体特征。此后于2014年2月20日双方又补签的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虽有“质押担保”字样,但尚无“按照贷款额度的规定比例(即质权标的额)缴存保证金”等在订立质物为金钱的质押合同时所不可缺失的要件内容。在同一天异议人与熔盛公司签订的共计5亿元的《借款合同》,也未发现有附随的质押担保合同,且《借款合同》第六章中载明的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并非质押担保。2、关于8995号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账户特定化需要符合的条件是:从资金转入方面,出质人不得将其作为对外收款账户,或接受第三人资金转入。从资金转出方面,出质人不得将该账户作出对外付款的结算账户,或向第三人转款。换言之,保证金账户资金进出内容只能是质押担保业务的事项。本案8995号账户从异议人提供的对账单所记录的内容看,除了有几笔“保证金划转”的进出事项外,还记录了“其他划转”、“转账”、“承兑”、“收费”、“BLDF”、“贷款还款”等非特定事项,因此,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说明8995号账户内的资金具备了特定化的法律特征。3、关于是否将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问题。因异议人与熔盛公司对质押物标的(即保证金缴存数额)未有具体的质押合同约定,且8995账户内的资金进出也未能特定,故也无法认定异议人自与熔盛公司签订《开立保函协议》后控制占有了多少熔盛公司缴存的保证金。综上,异议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8995号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第八十五条规定所规定的质押保证金构成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异议主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沈剑平审判员  李公乔审判员  寿仕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