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华与张某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马某华,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张某良,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马某华与被告张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周口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6日生一女张琪寒,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义务。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就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曾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琪寒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某良户口登记卡。证明张某良的基本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琪寒的基本情况。4、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即结婚证,证据2即张某良户口登记卡,证据3即出生医学证明。上述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本院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周口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6日生一女张琪寒,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女,夫妻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华与被告张某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康秀领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母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