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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遮山信用社与被告孙玉东、孙玉强、孙玉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遮山信用社,孙玉东,孙玉强,孙玉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金初字第20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遮山信用社。代表人:韩吉永,任该社主任。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组织机构代码:17656078-1。委托代理人:马永福,男,汉族,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相岑,男,汉族,信用社职工。特别受权。被告:孙玉东,男,汉族。被告:孙玉强,男,汉族。被告:孙玉增,男,汉族。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遮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遮山信用社)与被告孙玉东、孙玉强、孙玉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东、孙玉强、孙玉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限三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遮山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孙玉东在原告处办理守信卡借款30000元,被告孙玉强、孙玉增提供最高额30000元的连带保证,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2011年8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约定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孙玉东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孙玉强、孙玉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孙玉东于2011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8.7‰。2、贷款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用以证实孙玉强、孙玉增提供最高额3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保证,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2日,被告孙玉东在原告处办理限额为30000元借款守信卡,被告孙玉强、孙玉增提供最高额30000元的连带保证,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玉强、孙玉增提供连带保证,签订有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信用社,保证人孙玉强、孙玉增,……保证借款人在你信用社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额30000元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2011年8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约定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东拒不还款。被告孙玉强、孙玉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玉东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孙玉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玉强、孙玉增向被告孙玉东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孙玉强、孙玉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玉强、孙玉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玉东追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玉东承担,被告孙玉强、孙玉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玉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遮山信用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8.7‰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玉强、孙玉增对被告孙玉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玉东负担,被告孙玉强、孙玉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