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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栩诉被告邓卫、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栩,邓卫,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潘栩,男。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男。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告潘栩诉被告邓卫、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栩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告邓卫,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栩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邓卫驾驶所有人为许昌XX客运公司的豫KT96**号出租车,行驶至颖昌大道万荣医院对面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P57**号车辆发生追尾,致豫P57**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KT96**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6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卫辩称:我是豫KT96**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豫KT9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车辆营运的实际受益人,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豫KT96**号车辆所有人为许昌XX客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3、维修发票。证明豫KP57**号车辆维修费用为16501元。被告邓卫、许昌XX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且没有维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也未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邓卫、许昌XX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邓卫驾驶所有人为许昌XX客运公司的豫KT96**号出租车,行驶至颖昌大道万荣医院对面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P57**号车辆发生追尾,致豫P57**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P57**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6501元。另查,豫KT96**号车辆实际车主系邓卫,挂靠在许昌XX客运公司营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T96**号车辆驾驶人邓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豫P57**号车辆车损费165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潘栩,下余14501(16501元-2000元),由被告邓卫、许昌XX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栩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卫、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潘栩14501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邓卫、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