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缙云县海龙锅炉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缙云县海龙锅炉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4号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铭。委托代理人:刘佩芬。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法定代表人:应锦进。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负责人:陈海洋。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缙云县海龙锅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芬、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的负责人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因进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息。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但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缙云县海龙锅炉厂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9500元(此逾期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止,此后至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及罚息8750元;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月利率1.5%,罚息月利率0.5%)。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借款借据、同意担保决议书、保证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企业转贷应急基金使用协议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无异议;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因进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签订《企业转贷应急基金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借款给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用于归还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并办理转贷。协议签订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用转贷基金归还了该笔贷款,并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等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企业转贷应急基金使用协议书》,将贷款支付给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用于归还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向缙云县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借款。现该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9500元,罚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调整罚息的计算标准,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09500元、罚息6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罚息月利率0.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4元,减半收取7432元,由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