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至9月15日间,被告人高伟先后4次单独或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区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推车、撬锁等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8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高伟至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万达广场门口停车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庞某新日牌TDT8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1元。2、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伟与周璐(另案处理)至秦淮区宏光路武胜网吧门口,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的雅马哈福喜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3、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高伟至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万达广场门口停车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爱玛牌T2-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伟至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万达广场门口停车处,采用撬锁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周某价值1640元的豪爵豹牌48V型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豪爵豹牌48V型电动车及被告人高伟使用的撬锁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高伟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伟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秦淮区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推车等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81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高伟至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万达广场停车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庞某新日牌TDT8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1元。2、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伟与周璐(另案处理)至秦淮区宏光路武胜网吧门口,采取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雅马哈福喜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3、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高伟至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万达广场停车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爱玛牌T2-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伟在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万达广场停车处欲盗窃被害人周某价值1640元的豪爵豹牌48V型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龚某、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候某、汪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高伟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高伟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高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伟退赔被害人庞红梅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一元、退赔被害人龚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许华兵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