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6-06
案件名称
武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武某;王某;兰某1;兰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277号申请执行人武某,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户。住隆阳区。被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60年6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被申请执行人兰某1,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兰某2,女,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无业。住本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兰某1、兰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武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兰某1、兰某2支付给申请人武某欠款37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终结执行程序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某、兰某1、兰某2于2015年2月6日前偿付给申请人武某欠款24050元,对于执行余款12950元及债务利息,申请人武某表示放弃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等三人按执行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晓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