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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萍,尹某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萍,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7月6日被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芦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11月10日由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高血压病萍乡市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日由芦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萍,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萍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萍与卢某萍(另案处理)合伙租种了刘焕清家的田。因天旱少雨,村民小组为了确保各农户的禾苗能得到灌溉,制定了由村民签字的轮值表,约定轮流灌溉。2013年7月30日下午6时到9时50分按轮值表安排由林某萍与卢某萍租种的田灌溉。晚上9时许,林某萍发现其租种的田里无水流入,遂与卢某萍一同背着锄头去查看。查看中发现被害人尹某萍与其妻子陈某连、儿子尹某甲在水沟的上游将水堵住并放到其自家种的田里。卢某萍上前欲挖开水沟中堵水的泥巴,使水流入与林某萍共同租种的田里,但被陈某连阻止。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且双方均有家人加入。打斗中,林某萍与尹某萍持锄头互相推打,在推打中林某萍用锄头将被害人尹某萍眼部打伤。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萍、其妻子陈某连均为农村家庭户口。被告人尹某萍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92.66元、误工费1565.42元、护理费15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42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萍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萍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萍与被害人尹某萍因田间灌溉引发纠纷,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林某萍持锄头致被害人尹某萍轻伤二级、伤残十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萍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萍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萍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林某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萍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林某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萍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萍要求被告人林某萍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在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萍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萍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林某萍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林某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萍医疗费6292.66元、误工费1565.42元、护理费15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423.50元的80%,即9138.80元,减去已赔偿2500元,还应赔偿6638.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是由上诉人行为所造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其无罪;被害人的民事诉讼亦应驳回。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现场照片、被害人尹某萍的陈述、证人卢某萍、尹某甲、王某桃、陈某连、胡某、尹某乙、尹某丙、林某根、胡某甲、王某萍、王某山、郑某发、邓某球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林某萍确产生纠纷及其伤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萍的相关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萍因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农田水利问题,在与被害人产生纠纷过程中使用锄头致伤被害人,伤势达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林某萍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林某萍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林某萍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林某萍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林某萍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向    阳审判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刘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安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