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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宏涛与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宏涛,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涛诉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嶺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嶺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涛诉称:2013年3月12日,其与嶺望公司签订《黄山“绿城·嶺望”项目策划与营销总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带领团队为嶺望公司的房产进行销售,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等内容,依据双方的结算,嶺望公司应支付其销售佣金162545元。后由于嶺望公司不积极支付其佣金,2014年2月22日,双方达成解约合同,约定嶺望公司应支付其销售佣金162545元,嶺望公司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汇入其账户40%佣金65018元,在4月30日前汇入48764元,在7月31日前汇入余款48764元。嶺望公司在支付了第一笔销售佣金65018元后便不再支付,其多次催促,嶺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嶺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9752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5元,由嶺望公司承担诉讼费。嶺望公司辩称:其对与张宏涛签订的合同及解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支付佣金是因为张宏涛违约在先,张宏涛应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但其下线代理已经收到40多万元,未出具任何发票;再之,张宏涛代理销售的房产,有些退房,这是要张宏涛退还佣金的。张宏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和相关信息;2、《策划与营销总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其销售;3、《解约合同》,证明剩余佣金的总额和支付方式、时间,税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所以合同上没有提及。嶺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和统计表,证明张宏涛代理销售房产期间,其已经向张宏涛和他的下线支付了400余万元的佣金,但是没有提供发票。对于张宏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嶺望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嶺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张宏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张宏涛与嶺望公司签订《黄山“绿城·嶺望”项目策划与营销总代理合同》,约定由张宏涛委派专业销售团队展开该项目营销的独家销售总代理,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合同变更、中止、解除条件。2014年2月22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嶺望公司)按合约结算乙方(即本案张宏涛)相关销售佣金,其中二月份应结房款为162545元人民币,甲方在2014年2月28日前汇入乙方账户总款的40%销售佣金65018元人民币,在4月30日前汇入30%销售佣金48764元人民币,在7月31日前汇入余下销售佣金48764元人民币,以此结清。”后嶺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65018元,剩余佣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张宏涛与嶺望公司签订的《解约合同》对销售佣金作了明确约定,嶺望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未按期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宏涛要求嶺望公司支付其销售佣金的诉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结算,销售佣金应为162545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5018元,嶺望公司尚欠张宏涛佣金97527元。由于张宏涛诉求佣金为97525元,故本院以此数额认定。关于嶺望公司要求张宏涛提供发票的抗辩意见,由于《解约合同》上并无此方面的约定,再之嶺望公司也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嶺望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诉求,由于《解约合同》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张宏涛要求按拖欠费用20%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违约损失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佣金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涛销售佣金97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宏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0元减半收取1320.50元,由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志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汪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