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王春鹏、叶呈斌、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王春鹏,叶呈斌,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邓坦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呈斌,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程松林,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王春鹏、叶呈斌、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州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东、被上诉人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春鹏、叶呈斌、沧州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时30分,吴某某驾驶冀JL****(冀JPZ**挂)号重型货车沿京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57KM+100M处掉头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李某某驾驶的利源公司所有的宁CB****(宁CG***挂)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第64050212013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利源公司花去施救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67080元。冀JL****(冀JPZ**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春鹏,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沧州运输队,该车在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利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王春鹏、叶呈斌、沧州运输队、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利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90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利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某驾驶冀JL****(冀JPZ**挂)号重型货车行至事发路段,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L****(冀JPZ**挂)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利源公司的各项损��。根据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利源公司花去施救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67080元,共计79080元。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公估报告系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没有经过利源公司及本案其他被告同意,且该公估报告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利源公司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损失77080元,应该由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春鹏、叶呈斌、沧州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利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79080元,由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0元,由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扣除不合理费用290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安徽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夏分部(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利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明确显示利源公司的车���修理费为45000元,施救费为5000元。而利源公司既未提供公估机构或物价鉴定部门的损失鉴定报告,也未向法院提出对其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进行鉴定,仅仅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的核定依据。综上,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利源公司修理费及施救费的5万元。一审判决利源公司多承担了车辆修理费2208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2908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源公司答辩称:1.事故是2013年12月4日晚发生在高速路上的,因施救难度比较大,所以施救费用较高。2.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对车辆修理费定损为45000元,施救费定损为5000元,但经青铜峡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修理厂)和利源公司、公估公司三方协商,鑫源修理厂认为5万元不够修理的费用,不认可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3.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既是定损方又是赔偿方,这是违反常理和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初衷的。4.修理、更换汽车配件都是由鑫源修理厂确定的,车辆修理费用的最终确定权在鑫源修理厂,而不是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公估公司,发票和清单也都是鑫源修理厂出具的。因此,应以实际花费的修理费67080元、施救费12000元确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和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通知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出险,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告知利源公司将车拖到其信任的修理厂,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到修理厂进行定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源公司起诉的施救费和修理费7908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施救费,因利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车拖回青铜峡进行修理,是经过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的,加之事故是晚上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施救难度相对较大,利源公司提交了施救方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故应以实际发生的施救费12000元来确定。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以公估报告确定的5000元确定施救费与事实不符,而且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施救费用已经发生后再对施救费进行定损有失公允,故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修理费,利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将车拖回青铜峡,并按照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指示选择自己信任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在维修前,公估公司、利源公司和鑫源修理厂对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进行了协商,最终未能与鑫源修理厂达成一致,而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未经受害人利��公司或被保险人沧州运输队签字确认,对利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后利源公司对车辆维修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同时提交了鑫源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以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对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承担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利源公司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有扩大损失的事实,也未向利源公司重新指定修理厂确定维修费用,因此一审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修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周晓梅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