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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彭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彭某以,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5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盘某,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原告彭某以因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导至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没有联系,感情无法和好,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名存实亡,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宣判后领取判决书,双方都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8月5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1月25日又起诉离婚,未满六个月,又无新的证据和理由,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