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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沈友立与孙君峰、付先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立,孙君峰,付先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1号原告沈友立,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君峰,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付先荣,男,1952年11年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澧州路***号。负责人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友立与被告孙君峰、付先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友立的委托代理人易耿名、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君峰、付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孙君峰驾驶湘J7FS**小型轿车沿常德市临岗公路行驶,22时许,行驶至30公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J2Y8**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孙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湘J7FS**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078.1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孙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医疗费证明、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门诊费的事实;4、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保险单。拟证明湘J7FS**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6、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常德商会建筑工地务工,居住在市城区,应按城镇标准和同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事实;7、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建先护理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儿子需扶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君峰、付先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孙君峰、付先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且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月19日,被告孙君峰驾驶湘J7FS**小型轿车沿常德市临岗公路行驶,22时5分许,行驶至30公里路口时,与原告沈友立驾驶的湘J2Y8**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沈友立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孙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友立无责任。2、原告沈友立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开支医疗费8949.01元,门诊诊疗费1473.6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开支鉴定费800元。3、湘J7F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先荣、所有人为被告孙君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7日零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湘J2Y8**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600元。4、余月珍,女,1937年6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共生育子女6人,系原告沈友立之母。沈长林,男,2001年4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系原告沈友立之子。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沈友立在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工地务工,居住在市城区。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孙君峰已支付原告沈友立医药费6449.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孙君峰驾车与原告沈友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友立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沈友立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22.61元(住院医疗费8949.01元+门诊治疗费14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3、陪护费4880元(61天×80元/天);4、误工费8400元(84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202.75元(儿子沈长林:6609元/年×5年×10%÷2,母亲余月珍:6609元/年×5年×10%÷6);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800元;9、车辆损失费16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82463.36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孙君峰驾车与原告沈友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友立无责任。原告沈友立要求被告孙君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沈友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君峰驾驶的湘J7FS**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沈友立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沈友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463.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67810.75元,财产损失16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252.61元(剩余医疗费422.61+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澧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81663.36元。余下损失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孙君峰赔偿。被告孙君峰、付先荣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友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463.36元由被告孙君峰赔偿8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81663.36元(该款到位后由原告沈友立领取76014.35元,被告孙君峰领取56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友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孙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