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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阮铭哲与林栋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铭哲,林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阮铭哲,住增城市。被告:林栋,住增城市。原告阮铭哲诉被告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铭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铭哲诉称:被告分别在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3月21日向我借款本金一共7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执行)。但被告到了还款期限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栋没有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栋归还借款本金合共7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据》、取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分文,并保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76000元未偿还,提供有被告所立下的《借据》为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栋对该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放弃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笔分段计算: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6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阮铭哲。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林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末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