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颜丽贞挪用资金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丽贞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33号罪犯颜丽贞,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第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2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丽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颜丽贞退赔给被害单位643423.4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丽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丽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颜丽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颜丽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财产刑尚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丽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