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华,男,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孙某华、郑某(在逃)在深圳市罗湖区草埔长排村麻将馆喝酒后,见马路对面某烧烤店被害人牟某涛、李某明等五人在场喝酒吃烧烤,便过来搭讪喝酒,双方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张某借机挑衅质问牟某涛为何不给他小弟发烟,牟某涛称张某的小弟喝多了让其回去,双方发生口角。期间,牟某涛接听电话时,孙某华将一个烟头飞过去��在桌子上,烟灰掉落在牟某涛裤子上,牟某涛有点生气。张某又将一个易拉罐啤酒瓶砸向牟某涛的朋友李某明额头。牟某涛起来质问对方,孙某华挥拳殴打牟某涛,张某也动手参与殴打牟某涛。郑某见状,跑到烧烤店内拿出两把菜刀,追砍牟某涛。牟某涛与郑某争夺菜刀时,左手被砍伤。双方打斗时各有受伤,另烧烤店老板张某劝架时被张某误伤左眼。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接报案后,民警迅速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孙某华传唤至东晓派出所处理,郑某因受伤住院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牟某涛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明头皮挫伤,属轻微伤;证人张某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颈部、四肢挫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菜刀,郑某门诊病历,证据保全清单,证���保全决定书,对张某、李某明、郑某、孙某华、牟某涛的行政处罚资料,身份信息,指纹卡,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文、张某峰、张某、李某雄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牟某涛、李某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孙某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华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孙某华承认控罪,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华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孙某华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伤情较重的被害人牟某涛系被其他同案犯所伤,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孙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