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颖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刘颖,刘学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白城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春华,系副经理。被告刘颖。被告刘学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系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原告白城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颖、被告刘学兵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毕春华,被告刘颖、刘学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刘颖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建行贷款88,000.00元,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瑞光北街5号楼4单元1层西户,面积58.68平方米,价值120,000.00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1094**号)抵押担保。同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担保,被告违约,贷款合同解除。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或借款合同到期借款本息未偿还完毕银行,要求甲方代偿前,银行将乙方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乙方认可银行转让给甲方的债权和抵押权的时间视为银行债权转移通知了乙方,乙方承认甲方的追索权及抵押物处置权。同时约定,如果一方没有按照甲方催收时确定的情形偿还甲方垫付款,双方发生诉讼,甲方将双倍收取垫付本金之利息即千分之二违约金,收取期限为垫付之日起至给付止日止。同时乙方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生效后,建行按期将贷款88,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建行将88,473.70元(本金76,564.14元、利息11,909.56元)债权及抵押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经催要,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88,473.7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给付代偿日至给付日止千分之二违约金及罚息;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颖、刘学兵辩称,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合,被告没有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偿还贷款,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承担,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反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贷款8.8万元并用自有房屋抵押,物权的担保超过8.8万元贷款数额,无需原告在为被告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同样与被告是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在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为时过早,明确规定担保人在偿还全部债后才能行使追偿权,本案争议的贷款额8.8万元被告并没有得到。原告及银行都是知道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代偿款88,473.7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给付代偿日至给付日止千分之二违约金及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借款人将抵押物转移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适格主体。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主体资格也适合,被告主体资格也适合。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及其他权利义务。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用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房屋价值12万,超出了贷款的额度。5、房权证和他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生效。二被告质证无异议。6、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抵押合法。二被告质证无异议。7、还款凭证25份。证明原告还款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8、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一份。证明已经送达到被告方。二被告质证没接到。9、发票一枚。证明律师费用3,000.00元。二被告质证不同意承担。10建行贷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贷款已经由原告为被告结清全部贷款。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白洮民一初字230号,(2014)白民一终字52号判决书二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贷款二被告并没有实际得到。原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判决证明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且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一份;2、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反担保合同;5、房权证和他权证一份;6、居民身份证一份;7、还款凭证25份;8、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一份;9、发票一枚;10建行贷款结算单一份。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白洮民一初字230号,(2014)白民一终字52号判决书二份,经原告质证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刘颖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建行贷款88,000.00元,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瑞光北街5号楼4单元1层西户,面积58.68平方米,价值120,000.00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1094**号)抵押担保。同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担保。后被告违约,贷款合同解除。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或借款合同到期借款本息未偿还完毕银行,要求甲方代偿前,银行将乙方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乙方认可银行转让给甲方的债权和抵押权的时间视为银行债权转移通知了乙方,乙方承认甲方的追索权及抵押物处置权。同时约定,如果一方没有按照甲方催收时确定的情形偿还甲方垫付款,双方发生诉讼,甲方将双倍收取垫付本金之利息即千分之二违约金,收取期限为垫付之日起至给付止日止。同时乙方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生效后,建行按期将贷款88,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建行为二被告代偿款88,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建行给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88,473.70元(本金76,564.14元、利息11,909.56元)债权及抵押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经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原告代偿款义务。2014年11月28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9月1日被告刘颖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向建行代偿了88,0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代偿了8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条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给付代偿款违约金,从代偿日起至给付止,按日千分之二给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3日建行给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88,473.70元(本金76,564.14元、利息11,909.56元)债权及抵押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对原告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瑞光北街5号楼4单元1层西户,面积58.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1094**号)实现抵押担保权,用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诉款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88,000.00元;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给付代偿款88,000.00元违约金,从代偿日起至给付止,按日千分之二给付。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二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款项义务。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瑞光北街5号楼4单元1层西户,面积58.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第2011094**号)实现抵押担保权,用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