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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小菊诉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4号原告:徐小菊,女,1963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柳毅、余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山大道1355号海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向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伟、赵迎庆,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徐小菊与被告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芝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武汉民商终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以(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4号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跃华、赵霞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菊的委托代理人柳毅、余斐、被告友芝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伟、赵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菊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告被武汉友芝友保健乳业有限公司聘请为利济奶站送奶员,工资为300元/月。2006年1月,武汉友芝友保健乳业有限公司与蒙牛集团合资成立被告公司。2007年8月,被告开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全部报停并转入灵活就业虚拟单位。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同年3月13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2011年9月、11月、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若不能补缴则赔偿原告2993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期间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安排年休假工资及25%的赔偿金;7、被告支付给原告200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94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友芝友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徐小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原审和重审中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及送奶工作牌。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武汉友芝友利济奶站送奶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办事处红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武汉友芝友奶站任送奶员。2005年该奶站站长为龚贵荣。证据三、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证据四、龚贵荣的社保查询表。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为龚贵荣缴纳养老保险,故龚贵荣为被告的职工。证据五、原告建行工资明细表。该证据证明从2008年8月起至2011年12月,龚贵荣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据六、考勤表。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2012年2月原告的出勤为全勤。证据七、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该证据证明被告从2007年8月起至2011年9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友芝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重审中又向法院补充提供了红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2000年起原告在武汉友芝友任送奶工、蒙牛武汉友芝友乳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变更为被告公司,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亦提供了《经销商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1月被告与龚贵荣系购销关系。上述补充的证据经互相质证,被告对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庭审笔录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起在武汉友之友保健乳品有限公司在本市硚口区利济路开设的奶站任送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武汉友芝友保健乳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公司,原告仍然任该奶站送奶工,双方仍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武汉友芝友保健乳品有限公司从2006年5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7月。2007年8月被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2月。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原告工资的发放无发放人的记载。2010年2月起原告工资由奶站龚贵荣发放至2011年12月。2011年1月开始,原告社会保险费由虚拟单位在流动窗口缴纳至2011年12月底。原告于2011年12月底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3月13日,该委以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并于2012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小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50元整(900元/月×4.5个月);二、被告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小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900元整(900元/月×11个月);三、驳回原告徐小菊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以重字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2011年9月、11月、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000元(详见工资表格);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被告仍坚持其答辩意见。另查明,武汉市中心城区2006年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460元、580元、700元、900元、1100元。本案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01年10月到武汉友芝友保健乳品有限公司利济奶站送奶,并自称其是上述公司的员工,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及该公司为其发放的劳动报酬和待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原告提供了他人向其支付的款项,但该款项不足以证明是武汉友芝友保健乳品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对原告称其自己于2001年10月与武汉友芝友保健乳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1年10月起至2006年4月期间按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偿及赔偿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2006年1月,被告将武汉友芝友乳业保健乳品有限公司予以并购,2006年5月起,武汉友芝友保健乳品有限公司通过农行吴家山支行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自2006年5月起已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06年5月以后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部分权利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部分地履行了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人由被告变更为另一虚拟单位。对此,不仅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其做法亦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既未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除名的处罚决定,亦无原告有关辞职的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拒不提供其与其他虚拟单位有用工派遣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终止或变更了劳动关系,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缴纳社保的关系转至其他虚拟单位名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并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12月底,而不是2010年10月。原告于2011年12月离开被告处,而原告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本案相关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2月,即时隔仅1个月原告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从离开被告处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均应计算至2011年12月底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等请求应通过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本案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自2006年5月至离开被告处期间,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多年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作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该请求过高,本院支持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项应当从2008年1月起计算,该金额为7700元(700元×11个月)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离开被告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6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共计算6年,即按原告离开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该补偿金为5500元[(1100元+9900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从未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有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武汉市2006年5月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当获得的收入为49200元,而原告的实际收入为25955.66元,上述二者差额共计为23244.34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自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均未依照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直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故原告的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小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700元。二、被告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小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00元整。三、被告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小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3244.34元。四、驳回原告徐小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免受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烈平人民陪审员胡跃华人民陪审员赵霞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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